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53號聲請人 陳靜淑 相對人 廖継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継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靜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靜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廖継助(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因年邁之故,近2、3年來記憶變差,認知功能缺損,有失智現象,屢經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陳維均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生日、與聲請人之關係固能正確回答,然無法詳實回答其身分證字號、住所,且欠缺現實感、基本計算、使用金錢之能力及搭乘交通工具之能力。嗣經鑑定人陳維均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觀察相對人可自行移位步行稍緩,外觀衣著尚自理合宜,於衡鑑過程態度大致配合,自備健保卡,能遵從指導語,語言表達流暢度可,但思考回應有些緩慢,且時常閉著眼回應,整體情緒表現感覺有些侷限;相對人沐浴、洗臉、如廁、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可自行完成,但因記憶力缺損,偶爾會忘記事情,出門會迷路,計算能力較差,日常生活的消費方面,因相對人獨居,雖自行處理,但偶爾會出狀況;對於時間、地點之定向感略有障礙,對人之定向感則可,理解及判斷力有輕微障礙,偶爾伴隨因記憶力缺損之焦慮狀態;知能篩檢測驗65分(總分100分),簡短智能量表:19(中教育組常模24/25),臨床失智評分表:0.5(非常輕度),綜合為輕度失智。相對人因表現前揭症狀,判定其對於自己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有時須給予協助,且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故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依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3年1月3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另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本院102年12月2日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及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