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峰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下午4至5時期間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學二十六路」,應予更正)與大學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見 簡立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鑰匙疏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轉動該鑰匙啟動甲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既遂。嗣簡立翰於同日稍晚發現甲車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林偉峰,再經林偉峰於10
8年9月4日下午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尋獲甲車,林偉峰復交付該車之鑰匙供警查扣(均已發還簡立翰),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立翰(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擷圖與查獲指認照片、扣案物照片(同卷第16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同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卷第15頁)在卷足稽,復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渠於本件案發前即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查獲或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有數起均為汽、機車竊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檢索資料(簡字卷第19至31頁)存卷可佐(不構成本件累犯),顯見渠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竊甲車暨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參警卷第5頁告訴人陳述之內容);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甲車暨其鑰匙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該車後進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渠下手竊取迄至查獲時止之時間尚非甚長,復據其供陳:我只有去工作時才有騎乘甲車等語在案(警卷第4頁),則此部分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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