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來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來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來進(下稱受刑人)因漏逸氣體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編號1至3部分,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棄損壞、傷害;編號4至6部分,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棄損壞、漏逸氣體、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經本院徵詢其定刑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提前入監執行,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等語(本院卷第29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4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分別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毀棄損壞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11日

111年3月23日

  111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1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0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9、3291號、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544號

(聲請書誤載為第1459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7月18日

114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544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9月22日

114年5月27日(聲請書誤

載為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易科

得易科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64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41號

編號1、2花蓮地院已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毀棄損壞

  漏逸氣體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8日

(聲請書誤載為18日)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9、3291號、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9、3291號、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4年4月17日

114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4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27日)

114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易科

得易科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40號

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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