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雪
楊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雪、楊秀英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靜雪與楊秀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三分公司」(下稱全聯高雄博愛三分公司)賣場內,徒手先將黑人DARLIE碳金炫牙刷2入2組、 貝利達 (BIOREPAIR)抗敏感牙膏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1元】等商品之外包裝拆開並竊取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 林雅齡 發現商品空包裝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靜雪、楊秀英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拿取上揭商品未結帳離去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靜雪辯稱:伊長期有在吃精神的藥,伊只是拿牙刷、牙膏忘記結帳云云;被告楊秀英則辯稱:伊最近正逢喪子之痛,常常吃安眠藥,有時候自己在做什麼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靜雪、楊秀英於前開時、地,拿取上揭商品未經結帳
即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高安診所關於被告2
人之就醫及用藥情形,經函復略以:陳靜雪自104年6月17日至105年3月29日止計在本所門診11次,主要藥物仍以抗焦慮、抗憂鬱及助眠藥物為主,經藥物治療病情已較改善,然於去年底因好友劇逝,加以來自母親之壓力,致症狀加劇,藥物劑量因此略加調整,惟仍於合理範圍內,因 陳員 已服用該等藥物相當時日,於正常服用下,較嚴重之副作用(如精神恍惚、喪失記憶或影響其他日常生活行為)應較少出現;楊秀英於92年首次至本所求診,主述為多年之睡眠障礙,該處方藥物劑量不高,且已服用十餘年,已相當適應,副作用甚少,除非再有併用其他藥物、酒精或自行加量,否則會導致精神恍惚、喪失記憶、遺忘或影響日常生活行為之情形應甚為少見等語,有高安診所105年4月25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已難認被告2人未就上開商品結帳之行為與其等所服用之藥物有何關聯。復觀諸被告2人尚知趁銷售人員不注意之際行竊,且將所竊物品之外包裝拆掉後,藏放於身上以掩飾犯行,足見被告2人均知其等所為係具非難性之行為而不欲為人所發覺,並參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本案事實之提問均能明確應答,則綜合本案相關卷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應認被告2人為前揭竊盜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正常,各該舉動均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未有因服用藥物而精神恍惚、喪失記憶等情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前均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由被害人全聯高雄博愛三分公司領回,並賠償2,500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及彌補,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受詢問人欄)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陳靜雪與楊秀英於104年
10月24日21時許,在全聯高雄博愛三分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打開商品包裝,竊取草本牙膏1條、益生菌牙膏1條、竹炭旅遊組1組、備長炭牙刷1組、牙間刷1組、護髮膜1組,未結帳即離去,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黑人DARLIE碳金炫牙
刷2入2組、貝利達(BIOREPAIR)抗敏感牙膏1條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尚有竊取其他物品等語,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固提出證人林雅齡於警詢之證述及全聯高雄博愛三分公司出具之盤點目錄損失清冊,資為佐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全聯高雄博愛三分公司確於當日發現前揭商品已遭竊,尚難證明即係被告2人所為,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被告2人竊取上揭商品之經過,亦未在被告2人身上扣得前揭贓物,故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有竊取前揭草本牙膏1條、益生菌牙膏1條、竹炭旅遊組1組、備長炭牙刷1組、牙間刷1組、護髮膜1組等商品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惟按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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