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雅玲 代理人 鄭鈞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雅玲自民國113年6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16,32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之債權人並無金融機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2至21頁背頁)。是聲請人既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即毋庸先經前置協商,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業,每月係仰賴配偶之母
及配偶之胞姐所領取之補助2,209元支應生活開銷,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卷第35至49頁),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9,163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因本
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本院函示陳報債權或陳述意見,爰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為計算,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316,32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