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伍萬元予告訴人 邱文法 、告訴人 蔡振章 ,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家弘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至14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寄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志強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邱文法、蔡振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嗣經邱文法、蔡振章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法、蔡振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3至15頁),並有邱文法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振章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至20、41至42頁、警三卷第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志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邱文法、蔡振章,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係涉犯該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邱文法、蔡振章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282萬7,000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5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邱文法、蔡振章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該2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主文命被告支付邱文法、蔡振章之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邱文法、蔡振章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等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邱文法、蔡振章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
交付本案帳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邱文法│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109年10│60萬元││││至10月20日間,以電話聯繫邱│月14日12│││││文法,假冒郵局、檢調等人員│時31分許│││││,向其佯稱所申辦之帳戶涉嫌├────┼────┤│││洗錢犯罪,需提供保金云云,│109年10│25萬元││││致邱文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月16日10│││││款。│時45分許│││││├────┼────┤││││109年10│97萬7,00│││││月16日11│0元│││││時5分許││├──┼───┼─────────────┼────┼────┤│2│蔡振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109年10│100萬元││││至14日間,以電話聯繫蔡振章│月15日│││││,假冒郵局、檢調等人員,向││││││其佯稱所申辦之帳戶涉嫌洗錢││││││犯罪,需將名下帳戶內金錢存││││││進公正帳戶內做監管云云,致││││││蔡振章陷於錯誤而透過友人劉││││││ 尚斌 依指示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