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4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457,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日自為會
首,而召集民間互助會1組,連會首共47會,每會新臺幣(
以下同)50,000元,於每月1日開標一次,至89年4月1日止
,原告參加2會,惟被告開標5次後,竟宣告倒會,並避不見
面,原告為活會,已繳5會之會金共457,800元,被告自應返
還,經催告置之不理,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載標會日期及標會利息金額之
互助會會單影本1紙為證,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應本
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兩造民間合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會款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及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
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
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5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3款、第392條第2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