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9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38號、第839號、第8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712號、第12720號、第13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鴻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鴻祥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日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聯邦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太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太子」及其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嗣「太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楊鴻祥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邱政 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李耀鈞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丁伯軒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李宗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柯云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莊金榮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楊鴻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柏翰 、證人即告訴人 邱政發 、李耀鈞、丁伯軒、李宗樺、柯云亭、莊金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士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2號卷(下稱偵812卷)第9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下稱偵2009卷)第7頁至第8頁,110年度偵字第21996號卷(下稱偵21996卷)第9頁至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9296號卷(下稱偵9296卷)第8頁至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12720號卷(下稱偵12720卷)第7頁至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13656號卷(下稱偵13656卷)第9頁至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17712號卷(下稱偵17712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7頁】,並有被害人黃柏翰所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12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告訴人邱政發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 開雲 集團國際貿易合同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09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告訴人李耀鈞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詐欺集團網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996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告訴人丁伯軒所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9296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60頁反面)、告訴人李宗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詐欺集團網頁資料(見偵12720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告訴人柯云亭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詐欺集團網頁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656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81頁)、告訴人莊金榮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台北信維郵局存摺影本(見偵17712卷第98頁至第110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查,另有被告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契約書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4866號函所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296卷第67頁至第74頁,偵17712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殆盡,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層層轉匯,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因及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9296卷第71頁),然上開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詐欺正犯實力支配下之人頭帳戶,詐欺正犯實際上得以領取或轉出,且聯邦銀行帳戶形式上與詐欺正犯間毫無關聯,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形成金流斷點,揆諸前揭說明,詐欺正犯就此部分仍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既遂罪。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正犯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又被告提供帳本案戶之行為,尚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查無被告有實際從事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擔任提款車手之正犯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20號、第13656號、第1771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太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進行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共7人受騙,人數非少;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10萬1832元(包含附表編號6未及轉出部分),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或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侵害不同之法益,雖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仍應就所侵害之二法益為充分評價,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雖依幫助犯減輕其刑,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然審酌被告上開客觀之犯罪情節,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仍不宜作過多之量刑上之折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容屬過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告訴人莊金榮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雖謂:被告參與詐欺案車
手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交予上游成員,係2人以上共犯 云云 。然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另有參與提領、轉匯詐欺款項,卷內亦無此部分事證,告訴人莊金榮上開所述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取得貸款,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太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7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210萬1832元;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暨被告所自承因當時因急需用錢,情急之下而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蔡啟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法轉帳時間轉帳地點及轉帳方法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備註1黃柏翰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黃柏翰聯繫,向黃柏翰佯稱其知悉投資網站漏洞,可與黃柏翰一起賺錢,但黃柏翰需先加入「澳門新京」網站會員,匯款購買點數云云,致黃柏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匯款23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聯邦銀行帳戶2邱政發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開雲跨境購物集團經理」,於110年8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邱政發聯繫,向邱政發佯稱可加入開雲跨境購物集團會員,透過該集團轉售物品賺取差價云云,致邱政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大門市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被告聯邦銀行帳戶3李耀鈞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許,以暱稱「 陳亞楠 」,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李耀鈞後,向李耀鈞佯稱可投資「WBF資本」平台獲利云云,致李耀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被告聯邦銀行帳戶4丁伯軒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以暱稱「億條鍊客服專員」,透過LINE結識丁伯軒,向丁伯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伯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元被告聯邦銀行帳戶5李宗樺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 雨彤 」,透過LINE與李宗樺聯繫,向李宗樺佯稱可投資「嘉尚金融」網站獲利云云,致李宗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上午11時47分許、上午11時57分許前2筆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第3筆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被告聯邦銀行帳戶6柯云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子傑」,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柯云亭後,以LINE向柯云亭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柯云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8月23日晚間9時12分許前2筆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第3筆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元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未及提領轉匯7莊金榮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某時許,以「蒲公英」之LINE暱稱,透過LINE與莊金榮聯繫,向莊金榮佯稱可透過MT4外匯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莊金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27分許分別於頭份郵局、華南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98萬832元、64萬元被告中信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