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901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王采汝 被告 許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8,524元,連同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80,436元未清償。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被告確有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惟使用信用卡是為了支應家庭開銷,且不知道被告之前夫沒有繳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雖辯稱消費金額係支應家庭開銷云云,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所辯,洵不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