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 孫國樑 被告 潘蜜拉 (PamelaKayeBurris)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8月4日在臺結婚,被告於78年10月返回美國後滯留,未再至臺灣,原告曾訴請判決履行同居,被告迄無回應,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三、查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返回美國未歸,訴請判決履行同居,迄今仍返等情,而被告於77年10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可憑,並經調取本院87年度婚字第193號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係在我國公證結婚,並在臺北市士林區共同居住生活,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地法而適用我國民法。被告返美已逾30年,曾經判決應與原告同居,仍不履行,對原告亦不加聞問,且未將自己之行方告知,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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