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84號

原告 蔡宗翰

蔡姍珊

曾寶桂 同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雷麗 律師

被告 蔡春雪

蔡春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蔡春雪、蔡春滿(下合稱為被告2人)對原告蔡宗翰、蔡姍珊、曾寶桂(下合稱為原告3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就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至3樓房屋暨增建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1樓至3樓雨遮及增建部分(下合稱為系爭房屋)占用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次查被告2人前向原告3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原告3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原告3人在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2人前,須按月給付被告2人新臺幣(下同)4萬5532元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3人主張自108年1月起被告2人即得受領系爭房屋,被告2人不得藉此對原告3人主張不當得利,乃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3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否之日無法確定,應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推定其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萬7664元(計算式:4萬5532元×52個月=236萬7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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