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兆良選任辯護人廖虹羚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8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兆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簡兆良因涉殺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132號提起公訴,該案於88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7號予以審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本院於88年3月31日發布通緝,而於
106年2月5日將被告緝獲到案,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又所涉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且被告居無定所,亦可認有繼續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6年2月6日予以羈押,並依序於106年5月6日、7月6日、9月6日先後3度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以訊問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表示希望可交保候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為殺人之重罪,且依卷內資料顯示,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前於106年8月23日業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衡情仍有繼續逃亡之虞,並認如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程度較低之手段為替代,並不足消弭被告為逃避刑責而再度逃亡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在本案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等為由,裁定被告應自106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而依本件卷內所存事證,被告於執行及3度延長羈押後,迄今並無任何足以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其大哥同意於其交保後,可將戶籍遷至大哥住處,但其不知大哥住處何在云云,惟此不僅係被告片面之陳述,且被告縱將戶籍遷至其大哥住處,亦無從擔保被告日後即無逃亡可能,故仍難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已消滅。再者,基於被告所涉者為殺人此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重罪,且依被告逃亡期間仍不無與親屬聯繫及被告已係成年人等情以觀,自無從期待被告之親屬對於被告於具保後之行蹤具有實質上之拘束力,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僅諭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並不足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原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故諭知被告應自106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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