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方怡歡 送達代收人 吳存富 律師被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其上固記載被告戶籍地址為「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業已否認該址為其住所,自承住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實際住所詳本院卷內證物袋),並請求移轉管轄(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亦提出印有被告及被告配偶姓名之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信件(本院卷第81頁)佐證,復經本院電詢被告確認被告實際居住地址並作成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內證物袋),可證被告確係以該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地址為住所。此外,原告復未陳明本院有何特別審判籍,則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等事件即無管轄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黃柏仁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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