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原告 簡郁珊

被告 江俊良

鄭友芳

江文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

欄位

原判決頁次及行數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第1頁第10行

新臺幣壹拾肆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主文欄

第1頁第16行

新臺幣壹拾肆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⒈

第2頁第13行

111年度少護字第87號

112年度少護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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