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6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林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68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截至民國111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28,39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應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1年11月23日止尚餘76,263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應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上兩筆自104年9月1日起均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為此,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840號卷第11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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