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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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坤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文坤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文坤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自應有所認識,竟仍於民國95年3月1日,於 許文庸 (於100年2月15日死亡,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向金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豊公司)承租桃園縣桃園巿忠義里民有三街26號1樓房屋時,擔任承租人許文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5年5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上址設立銓旺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旺來公司)時,同意擔任銓旺來公司之負責人,故其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彭文坤明知銓旺來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商號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應予更正),竟與許文庸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簿冊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商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所示之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208,893元之統一發票共104張,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抵銷項稅額之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公司則分別於96年1月、
3月、5月、7月、及9月申報當期營業稅時,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96張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彭文坤及許文庸因而持續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公司逃漏應付之營業稅總計2,009,44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文坤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金豊公司出具
之說明書及與許文庸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銓旺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銓旺來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開立部分及扣抵部分)、銓旺來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開立部分及扣抵部分)。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查許文庸雖非銓旺來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惟其與登記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彭文坤,共同明知銓旺來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製不實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是核被告彭文坤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許文庸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份,但與有該身分之彭文坤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彭文坤與許文庸虛開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彭文坤及許文庸兩人虛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五、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被告彭文坤與許文庸共同明知銓旺來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將上開不實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公司即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因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彭文坤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彭文坤與許文庸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另附表編號7至12之公司及商號雖取得銓旺來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然未提出申報抵扣銷項稅額,有銓旺來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扣抵部分)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扣抵部分)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商號及公司本身既無從構成逃漏稅犯行,被告就此部分自亦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附此敘明。
六、另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文坤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彭文坤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繼續中,實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彭文坤所犯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影響政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誠實納稅義務人之守法態度、一般人民之觀感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其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編│公司名稱│統一發票開│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號││立年、月├──────┬─────┬──┼──────┬─────┬──┤││││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1│健誠國際汽車│95年12月至│21,816,242│1,090,815│59│21,816,242│1,090,815│59│││實業股份有限│96年1月、│││││││││公司│96年3月至││││││││││7月│││││││├─┼──────┼─────┼──────┼─────┼──┼──────┼─────┼──┤│2│順虹工程有限│96年1月至│2,300,800│115,040│4│2,300,800│115,040│4│││公司│2月│││││││├─┼──────┼─────┼──────┼─────┼──┼──────┼─────┼──┤│3│信捷科技有限│95年12月、│8,582,552│429,128│16│8,582,552│429,128│16│││公司│96年4月、││││││││││96年6月│││││││├─┼──────┼─────┼──────┼─────┼──┼──────┼─────┼──┤│4│仕新企業社│95年12月│528,000│26,400│1│528,000│26,400│1│├─┼──────┼─────┼──────┼─────┼──┼──────┼─────┼──┤│5│鑫泰化工企業│96年8月│3,847,500│192,375│8│3,847,500│192,375│8│││有限公司││││││││├─┼──────┼─────┼──────┼─────┼──┼──────┼─────┼──┤│6│天瑛股份有限│95年12月│3,113,799│155,691│8│3,113,799│155,691│8│││公司││││││││├─┼──────┼─────┼──────┼─────┼──┼──────┼─────┼──┤│7│加減乘除企業│96年1月│150,000│7,500│1│0│0│0│││社││││││││├─┼──────┼─────┼──────┼─────┼──┼──────┼─────┼──┤│8│金多利商行│96年1月│150,000│7,500│1│0│0│0│├─┼──────┼─────┼──────┼─────┼──┼──────┼─────┼──┤│9│福運商行│96年1月│155,000│7,750│1│0│0│0│││││││││││├─┼──────┼─────┼──────┼─────┼──┼──────┼─────┼──┤│10│聚寶商行│96年1月│140,000│7,000│1│0│0│0│││││││││││├─┼──────┼─────┼──────┼─────┼──┼──────┼─────┼──┤│11│响發商行│96年1月至│130,000│6,500│2│0│0│0││││2月│││││││├─┼──────┼─────┼──────┼─────┼──┼──────┼─────┼──┤│12│成運汽車製造│95年12月│2,295,000│114,750│2│0│0│0│││股份有限公司││││││││├─┼──────┼─────┼──────┼─────┼──┼──────┼─────┼──┤│合│││43,208,893│2,160,449│104│40,188,893│2,009,449│96││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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