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乙○○○抗告人甲○○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72號裁定,再予以自行撤銷該裁定後,發交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或與該裁定有關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均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經查,聲請人於原法院就與相對人間9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就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則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拍賣抵押物再審事件,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原審就與相對人間97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審以98年3月26日98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認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而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就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云云,然9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業經本院於98年6月14日駁回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裁定附卷可按,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訴訟業經裁定確定而終結,自無聲請訴訟救助之餘地,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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