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0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0號),認為宜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T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交付 呂碩齡 作為相互換票之用,並未遺失,因屆期呂碩齡未交回支票,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前往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同時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轉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移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嗣因上開支票經呂碩齡交付 陳昱廷 供清償借款之用,陳昱廷再將該支票存入 陳俊名 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甲○○則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本院調查時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碩齡、陳昱廷、陳俊名於警訊中之證言。
(三)前揭支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本院調查時自白其誣告犯行,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如主文所示,核與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相符,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是依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情狀,本院因認被告及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