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懷明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壹顆(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雖另查獲被告蔡懷明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惟因持有第三級毒品除應予沒入銷燬外,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又扣案之K他命因屬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及該條例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故本院無從為沒入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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