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請人甲〇〇
非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
相對人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 李超倫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丁〇〇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相對人之監護人僅剩聲請人一人,而聲請人早年已移民美國,而丁〇〇生前即與聲請人共同決議將相對人以依親方式接到美國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自丁〇〇死亡後,因相對人平時支出均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租金支應,然自丁〇〇死亡後,相對人在臺唯一親人僅剩其88歲之母親乙○○,又逢乙○○至美國探親無力管理不動產,承租人便乘機拒繳租金,致該不動產已閒置迄今逾半年無收入,而聲請人長居美國,又相對人已辦理移民至美國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自有一定必要生活支出,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裁定卷宗、兩造近三年所得資料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將遷至美國生活,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用以支出相對人日常生活等費用,亦解決因無法管理不動產而致相對人權益受損之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
八分之一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