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陳櫻桃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上訴人 黃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31日遭訴外人強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解雇,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解雇後之失業給付,並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詎料被上訴人受委任後均未處理,導致失業給付請求權之2年時效已經過,造成上訴人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被上訴人本應在期限內完成委任事項卻未完成,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上權利。又被上訴人為有償受委任,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卻拖延使時效經過而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260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向強森公司要求退休金、加班費,被上訴人並無受委任處理失業給付;又被上訴人曾依委任契約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調處而經該局函覆,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受任為上訴人處理勞資糾紛及失業給付事務,且屬有償委任,本應承擔抽象輕過失責任,就相關失業給付之勞資糾紛事件,有查核相關法律之義務,並據此報告上訴人,然上訴人未盡報告義務,更遑論為相關法律查核,致上訴人未能領取失業給付。又依民法第98條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勞資糾紛委任字樣之解釋並未排除失業給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客觀解釋,不可能將勞資糾紛排除失業給付,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260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未依委任契約為上訴人處理失業給付事項而構成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或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處理失業給付事項是否在兩造105年9月8日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範圍內,析述如下:
⒈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並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和解書所列之違約事由而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稱之違約事由並不在和解書所列範圍內,而無所謂違約情事。兩造間既就違約事由是否在和解之範圍內有所爭議,則此項違約事由在和解範圍內,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並為其起訴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先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如其無法就此事實為有利之證明,依法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委任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受委任之處理失業給付事項而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賠償之責,並認被上訴人未依失業給付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內完成受委任之處理失業給付事項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經被上訴人抗辯處理失業給付事項非屬受委任事項,則處理失業給付事項在系爭委任契約範圍內一事係屬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並為其起訴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先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如其無法就此事實為有利之證明,依法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3.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條」(下稱系爭收條)而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失業給付事項,然查系爭收條內容記載「(強森力晶公司)茲領收陳櫻桃女士代書費壹萬貳仟元正(勞資糾紛),無訛」等語,有系爭收條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據上開收條內容,至多僅可認上訴人有委任被告處理其與強森公司間之「勞資糾紛」,該「勞資糾紛」內容是否包含失業給付事項尚屬不明,實無從據此即率認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包括處理上訴人之失業給付事宜。而一般勞工對雇主之勞資糾紛調解或訴訟案件,法院審判之範圍亦未包含勞工之失業給付部分,可見並非「勞資糾紛」之客觀解釋本即包括失業給付部分。何況請求之對象亦不相同,程序亦有相異,一般社會通念上,亦未將失業給付一併等同勞資糾紛,或包含其中,尚難直接由文義之勞資糾紛,即解釋為包含失業給付部分。況收條之文義既已載明僅限「勞資糾紛」,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不宜超越前開「勞資糾紛」之文義,而為他求,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條包含被上訴人處理失業給付之文義云云,顯然超越文義解釋,即難認有據。
4.又被上訴人有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詢,經該局於105年12月14日以竹環字第1050035459號函覆原告:「本案經本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台端(即原告)係於105年8月31日自請離職,故強森企業有限公司並無需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據上開函文內容,僅可徵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處理強森公司應否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務,暨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委任契約而為相關事務處理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受原告委任處理失業給付事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執上開函文認為有委任被告處理失業給付事項,難認可採。再強森公司有依法為上訴人辦理投保手續一節,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9頁),則依據前揭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失業給付依法非由強森公司為給付,難認屬於原告與強森公司間勞資糾紛中所應處理之給付內容,益徵原告主張失業給付事項屬於委任被告處理之其與強森公司間「勞資糾紛」事務等語,尚屬無據。再兩造間依據系爭收條係原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與強森公司間之勞資糾紛,且被上訴人業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處理強森公司應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務,並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覆強森公司無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另有委任被告處理失業給付事項,自難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具有查知失業給付相關法令並告知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任為上訴人處理勞資糾紛及失業給付事務,且屬有償委任,本應承擔抽象輕過失責任,就相關失業給付之勞資糾紛事件,有查核相關法律之義務,並據此報告上訴人,然上訴人未盡報告義務,更遑論為相關法律查核,致上訴人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既無相關之義務,則不論為具體輕過失或抽象輕過失,上訴人自均未違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5.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包括失業給付事項,而被上訴人未盡處理失業給付事項及查知失業給付相關法令並告知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且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可歸責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及過失侵權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18,260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之訴,自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劉奕榔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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