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洪群惠 原名 洪浼銥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9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30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公司名稱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訴訟繫屬中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合併存續公司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銷帳資料查詢表、持卡人帳單查詢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