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18號原告 蔡哲美 被告 吳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5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詳如起訴狀(如附件)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案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案件部分,因檢察官於本院前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22號案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後,始向本院提起本案刑事追加起訴,而於112年8月8日繫屬本院。本案刑事案件部分,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業於112年9月12日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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