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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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31號(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經合議庭評議結果,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三號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行之:「90年間」,更正為:「91年間」。第9行之:「警詢筆錄」,更正為:「調查筆錄」。第11行之:「接續偽簽『 廖新隆 』之署名後」,補充為:「接續偽簽『廖新隆』之署名(詳如附表所示)後,」外,餘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斟酌被告於92年間前才因變造私文書罪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件係累犯,應加重其刑,及本件偽造署押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被告之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法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表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月6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廖新隆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參枚)共陸枚。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上受檢人簽章欄偽造之廖新隆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貳枚。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欄及在場人欄偽造之廖新隆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共肆枚。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