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17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富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7、28、29、30、31、3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附表編號1至7部分: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8、9部分:
1.被告如附表編號8、9「採尿時間」欄所示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驗,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如附表編號8、9「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反應,並有如編號8、9「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2.按海洛因經施用或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上開事項均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準此,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如附表編號8、9「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反應,且依卷附事證亦難認有何偽陽性反應之情,足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9「採尿時間」欄所示時間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6年6月23日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在外期間已經接受戒癮治療一段時間,現因另案於宜蘭監獄執行中,並非不去戒癮治療,檢察官將其戒癮治療撤銷,改為觀察、勒戒,是否依法有據?懇請鈞院審酌可否等其於宜蘭監獄服完殘刑,再進行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抗告意旨亦不否認有如附表編號8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如附表編號1至9「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反應,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訊問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二)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等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自費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惟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652號、112年度執更緝第394號全卷查知,被告前於100年間所犯違反毒品害防制制條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於110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被告竟未依規定於111年6月14日、11月15日、112年4月18日、7月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告或接受尿液採驗,112年1月17日、5月11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協尋在案,且於112年4月8日至4月10日假釋期間涉犯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警移送偵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8月11日撤銷假釋,有該署112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2525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緝獲,業於112年10月19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15年11月15日,已難以完成相關戒癮治療事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652號、112年度執更緝第394號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分別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尚有再犯如附表9所示之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況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具體就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意義、規定、法律效果、所應遵守事項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等項詳加說明,亦當庭諭知: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等語後,詢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答稱:沒有意願等語,均經被告簽名確認,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毒偵字398卷第13至15頁),又檢察官亦已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6年6月23日已逾3年,而其前所受附命緩起訴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予以撤銷等情,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依原緩起訴處分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何時執行本案之觀察、勒戒,係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採尿時間檢驗結果證據及出處1111年12月8日11時4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12月8日11時4分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10ng/mL)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卷第3頁)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同上毒偵卷第4頁)2112月1月6日11時50分許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2月1月6日11時50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36ng/mL)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卷第3頁)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同上毒偵卷第4頁)3112年2月3日11時32分許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2年2月3日11時32分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840ng/mL)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卷第3頁)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同上毒偵卷第4頁)4112年2月16日16時52分許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2年2月16日16時52分許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16840ng/mL;可待因濃度:2890ng/mL;安非他命濃度:2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320ng/mL)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卷第3頁)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同上毒偵卷第4頁)5112年3月2日15時4分許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2年3月2日15時4分許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11320ng/mL;可待因濃度:1460ng/mL;安非他命濃度: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370ng/mL)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卷第3頁)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同上毒偵卷第4頁)6112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2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17190ng/mL;可待因濃度:1830ng/mL;安非他命濃度:1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080ng/mL)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卷第3頁)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同上毒偵卷第4頁)7112年4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0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文聖街11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786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112年4月11日1時40分許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8796ng/mL;可待因濃度:1179ng/mL;安非他命濃度:13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277ng/mL)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卷第20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見同上毒偵卷第21頁)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見同上毒偵卷第37頁)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同上毒偵卷第12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毒偵卷第13至15頁)⑥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9張(見同上毒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⑦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同上毒偵卷第39頁)8112年5月18日16時28分許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112年5月18日16時28分許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32960ng/mL;可待因濃度:3100ng/mL;安非他命濃度:2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020ng/mL)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卷第2頁)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同上毒偵卷第3頁)9112年10月18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0月18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與萬板路口為警查獲。112年10月18日23時20分許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49913ng/mL;可待因濃度:5356ng/mL;安非他命濃度:13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210ng/mL)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卷第8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見同上毒偵卷第9頁)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見同上毒偵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