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叡則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叡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叡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訊中自白坦承犯罪(見偵字第33855號卷第167頁),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於竊盜犯行後,竟將竊盜犯行嫁禍予 黃梓 育,意圖使 黃梓育 受刑事處分,不僅致黃梓育徒增訟累,復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現以裝設監視器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告訴人 廖依 瑩所有之金耳環1對、金手鍊1對、鑲
鑽金戒指1只、愛心圖形金尾戒1個、黑色皮帶1條(廠牌:CUCCI)及白色皮包1只(廠牌:CUCCI),此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金耳環1對、金手鍊1對、鑲鑽金戒指
1只、愛心圖形金尾戒1個,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2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返還所竊得之黑色皮帶1條(廠牌:CUCCI)及白色皮包1只(廠牌:CU
CCI),業經告訴人 廖依瑩 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855號被告林叡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叡則與廖依瑩係友人,其於民國109年1、2日間暫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廖依瑩之住處,林叡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趁暫住廖依瑩上址住處之便,徒手竊取廖依瑩所有金耳環1對、金手鍊1對、鑲鑽金戒指1只、愛心圖形金尾戒1個、黑色皮帶1條(廠牌:CUCCI)及白色皮包1只(廠牌:CUCCI)離去。嗣林叡則為嫁禍予其友人黃梓育,竟意圖使黃梓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上開白色皮包1只係由其本人所竊得,趁機將上開所竊得之皮包1只預先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黃梓育住處車庫,並錄影存證傳送予廖依瑩,再告知廖依瑩在黃梓育上開住處車庫發現其所失竊之白色皮包,廖依瑩旋與林叡則一同至黃梓育住處車庫找尋,果真在黃梓育住處車庫發現上開白色皮包1只,使不知情之廖依瑩分別於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及同年2月16日下午4時52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申告黃梓育涉嫌竊盜之犯罪事實,而對黃梓育提出竊盜罪嫌之告訴,使黃梓育於同年2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為警以竊盜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調查,經警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依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叡則警詢及偵查│一、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廖依瑩上│││中供述│址住處之便,徒手竊取廖依││││瑩所有金耳環1對、金手鍊││││1對、鑲鑽金戒指1只、愛││││心圖形金尾戒1個、黑色皮││││帶1條(廠牌:CUCCI)及││││白色皮包1只(廠牌:CUCC││││I)離去之事實。││││二、證明被告為嫁禍予證人黃梓││││,明知上開白色皮包1只││││係由其本人所竊得,趁機將││││上開所竊得之皮包1只預先││││置於桃園市大溪區民權東路││││105號證人黃梓住處車庫││││,並錄影存證傳送予告訴人││││廖依瑩,再告知告訴人廖依││││瑩在證人黃梓上開住處車││││庫發現其所失竊之白色皮包││││,告訴人廖依瑩旋與被告一││││同至證人黃梓住處車庫找││││尋,果真在證人黃梓住處││││車庫發現上開白色皮包1只││││,以此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廖依瑩申告證人黃梓││││涉嫌竊盜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廖依瑩於警詢及│一、證明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品│││偵訊中具結證述│失竊之事實。││││二、證明係被告告知上開白色皮││││包在證人黃梓住處,復偕││││同被告一同至證人黃梓住││││處起獲白色皮包1只,並向││││派出所對證人黃梓提告竊││││盜罪之事實。│├──┼──────────┼──────────────┤│3│證人黃梓於警詢及本│證明證人黃梓未涉有上開竊盜│││署偵訊中證述│犯罪之事實。│├──┼──────────┼──────────────┤│4│證人即黃梓之胞姊黃│證明被告在住處車庫發現白色皮│││ 羽薇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包並予拍照,隨後告訴人廖依瑩│││時之具結證述│即到場之事實│├──┼──────────┼──────────────┤│5│現場照片18張│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並││││嫁禍予證人黃梓之事實。│├──┼──────────┼──────────────┤│6│109年2月12日及同年│證明證人廖依瑩因而對證人黃梓│││2月16日桃園市政府警│提告竊盜之事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證人廖依瑩之警詢筆││││錄各1份││├──┼──────────┼──────────────┤│7│109年2月16日證人黃│證明證人黃梓因而接受警方調│││梓之警詢筆錄│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犯竊盜及誣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遭竊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固指訴,尚有鑽戒1枚、金耳環1對及 愛馬仕 白色項鍊1條遭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陳述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物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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