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鈺廷
李順安汪柏壎李聿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759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鈺廷、李順安、汪柏壎、李聿倫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鈺廷、李順安、李聿倫、汪柏壎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帳號、設定密碼及綁定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作為對匯帳戶,成為會員後,即上網輸入帳號、密碼登錄「九州娛樂城」,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列之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及運動賽事等為賭博標的,與渠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被告4人先以匯款方式自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指定帳戶購買該賭博網站之虛擬下注籌碼點數(比率為1比1),取得該籌碼點數後即以該網站所列之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及運動賽事博弈結果作為賭博標的,押中者即依該賭博網站博奕設定之賠率贏得虛擬籌碼點數,結算後便可選擇提領點數,將贏得之點數換算為彩金匯入其等所綁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虛擬籌碼點數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為警查獲「九州娛樂網」經營者用以收取購買「九州娛樂城」虛擬下注點數款項及匯出彩金至會員指定之 林銘輝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警另行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調閱前開林銘輝所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鈺廷、李順安、李聿倫、汪柏壎均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許鈺廷、李順安、汪柏壎、李聿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鈺廷、李順安、汪柏壎、李聿倫之供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06年1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4286號函檢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8542號函檢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2月22日(106)遠銀詢字第0002207號函檢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6010號函檢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6年8月
8日彰彰字第10600207號函檢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九州娛樂城網頁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許鈺廷、李順安、汪柏壎、李聿倫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以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取得「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綁定用以對匯之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該網站所提供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在該賭博網站賭玩「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及運動賽事」,彩金依該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如賭贏,可依簽注金額獲取彩金,結算後便可選擇提領點數,將贏得之點數換算為彩金匯入其等所綁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許鈺廷、李順安、汪柏壎、李聿倫供承無訛(許鈺廷部分見偵卷第3至5頁反面、第157至158頁、本院易卷第54至56頁;李順安部分見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易卷第54至56頁;汪柏壎部分見本院易卷第54至56頁;李聿倫部分見偵卷第157至158頁、本院易卷第54至56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4286號函檢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8542號函檢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2月22日(106)遠銀詢字第0002207號函檢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6010號函檢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6年8月8日彰彰字第10600207號函檢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九州娛樂城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至9頁、第18至20頁、第26至28頁、第32至34頁、第41至42頁、第49至13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許鈺廷、李順安、汪柏壎、李聿倫係以自己專屬之
帳號及密碼,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且下注時不會看到別人下注之情況,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5頁),顯見被告4人所下注之九州娛樂城係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不具公開性,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又卷附九州娛樂城網頁資料,固載有「10年信譽玩家首選,亞洲第一專業」、「九州體育、九州真人、真人遊戲、電子遊戲、六合彩球、現場鬥雞、捕魚機」、「2018世界盃四強競猜」、「預測世足奪獎金、千萬現金等您拿」、「百家樂超級彩金」等字樣(見偵卷第42頁),然此僅係該網站提供玩家進入各式遊戲項目把玩之廣告,並非被告4人於登入該網站後下注之實際情形,自難憑此認定被告4人實際下注時,其簽注內容或活動有使他人知悉之可能。況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於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時,他人可知悉其對賭情事,或可以任何方式相互賭博財物,而具公開性,實難認被告4人以上開方式在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之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許鈺
廷、李順安、汪柏壎、李聿倫確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九州娛樂城」網站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並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等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鈺廷、李順安、汪柏壎、李聿倫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許鈺廷、李順安、汪柏壎、李聿倫確有其所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許鈺廷、李順安、汪柏壎、李聿倫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表┌──┬───┬──────┬────────┬────┬─────┐│編號│被告│聯結至九州娛│綁定用以對匯之金│收款時間│匯款金額││││樂網站時間│融帳戶││(新臺幣)│├──┼───┼──────┼────────┼────┼─────┤│1│許鈺廷│103年12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1,900元││││間某日起至10│帳號000000000000│29日│││││6年8月29日│52號帳戶(申請人││││││止│: 李雪琳 )│││├──┼───┼──────┼────────┼────┼─────┤│2│李順安│106年間某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1萬元││││起至106年6│帳號000000000000│月25日│││││月間止│號帳戶│││├──┼───┼──────┼────────┼────┼─────┤│3│李聿倫│105年4月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1,000元││││某日起至106│帳號00000000000│月7日│││││年4月間止│號帳戶│││├──┼───┼──────┼────────┼────┼─────┤│4│汪柏壎│106年6月2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470元│││││帳號000000000000│月2日││││││33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