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原告 郭俊哲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相對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人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所分別明文規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承審法官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終結,並經於111年1月5日送達判決予原告送達代收人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在案。詎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裁判終結後,始於111年1月6日具狀(經本院同年1月7日收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因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陳鴻清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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