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錢秀靜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受理,並於103年4月23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復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大眾銀行及遠東銀行異議意旨略以:⑴查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
同)4,637,553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740,369元,還款成數僅15.96%,實屬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5.96%,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就本認可裁定提起異議等語。
⑵依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平
均收入20,283元,扣除必要開銷11,781元,提出第1期至72期每期清償8,502元,第6期至12期每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4,032元,另每年3月再以年終增加清償5,000元,整體清償
15.96%之更生方案,並認此更生方案為合理、公允、可行,而以上開裁定予以認可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然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查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建號建物,價值518,150元,另外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區○○○段107之65地號○○區○○○段107之75地號之共有土地價值合計約2,26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98,225元,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投資3,000元,總計財產價值為621,643元,是該清算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93,787元【621,643×(20,283-11,781)72+(10,000×6)=1,293,787】,若以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則清償數額應為1,164,408元,惟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僅清償740,368元,顯然尚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難認本件更生方案為合理、公允、可行。綜上,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命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另為更合理公平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審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固非無見。惟債務人前因繼承,取得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均為1/4。嗣後債務人雖將繼承之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錢秀金 ,但經他債權人起訴請求撤銷後,當事人已於訴訟中和解,錢秀金同意將上開房地回復登記予債務人,此有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382號和解筆錄可參(附於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卷第75頁),自應將上開房地列為債務人之財產。又上開房地具有清算價值,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應將上開房地清算價值加計於更生方案,始符公平。本件異議人執此規定,對於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提出異議,即有理由。再經本院訊問,債務人亦同意加計上開房地之清算價值予更生方案。而系爭房地之價值,本院參考系爭房地他共有人 錢湟洲 (係債務人之兄)之應有部分1/4,前於102年3月6日經本院以31萬元價格拍定(參見卷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距今僅一年餘,應可為系爭房地清算價格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雖已盡力清償。但其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其中坐落台中市大甲區之共有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甚低,並無清算價值。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1/4,共有人數少,顯有清算價值,但未加計於更生方案內,自非公允。經本院訊問後,債務人業已同意加計系爭房地之清算價值予更生方案,是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再為提出更生方案,始符公平,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即無可維持。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