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原告戶籍地同住。後被告於95年4月15日來臺,並約定於同年5月13日前往高雄市行政院南區服務中心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面談,詎被告於面談前即不告而別,經原告向高雄市楠梓派出所報案協尋,但至今仍未找到被告,原告屢次打被告行動電話,亦均聯絡不上,音信全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寧德市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南區服務處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林國禎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詢原告報案協尋其大陸配偶甲○○乙案之辦理情形,被告確實迄今仍行方不明,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8年2月27日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8000345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民法第
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95年4月15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旋即於同年5月間離家,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甚為薄弱,又被告自離家後即未與原告聯絡,原告雖多方尋找,但均未獲回音,顯見其已難期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