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許進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與累犯案件又屬相同罪質,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進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本案所犯和累犯前案為相同罪名,主觀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為重,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於飲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甚至闖越紅燈,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48號被告許進益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益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5日凌晨2時至5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所處飲用黑豆酒3、4杯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東發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