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文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文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文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5月7日21時許至翌日(即8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海釣場飲用啤酒數罐後,雖先在其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休息,惟至同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返家。嗣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與原暫停在路邊、適正左迴轉之 林礽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礽龍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余文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44分許對余文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余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林礽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警員 林彥佑 於110年5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9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7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3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4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㈦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 

㈨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罐後,雖曾在上開處所休息,惟至110年5月8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返家,嗣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原暫停在路邊、適正左迴轉之證人林礽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44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另於106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公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再本案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又不慎與證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更徵其行為已生損害,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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