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聖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4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
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聖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聖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7年
6月25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月4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27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地院10
7年度桃交簡字第947號、本院109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前案法院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受刑人經前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2年。可見前案法院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無非冀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能有所警惕,並給予其悔悟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竟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可見受刑人顯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深切悔悟。是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之基礎已難以維持,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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