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4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40號原告 劉羅桂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31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未檢附其中一件裁決書且訴之聲明、被告均記載有誤,是以原告應檢附裁決書後,並於起訴書上補正不服之裁決書字號、更正訴之聲明、被告等應記載事項。
三、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後的書狀及其影本或繕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且提出裁決書到院。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