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42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屏華 、 楊家義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興華 、 李湘台 與相對人李屏華、楊家義共同投資王興華所擁有之喜上屋有限公司,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宜,於民國102年7月27日進口鮑魚1656箱,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交給李屏華、楊家義及李湘台,由李湘台簽收,而聲請人喜上屋有限公司已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拒不將上開貨款交由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爰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入庫單及合作協議書所示,進口鮑魚1656箱係由第三人李湘台簽收及管理,無從釋明上開貨品由相對人李屏華、楊家義佔為己有且拒絕交付貨款,另就請求金額1200萬元亦未陳報計算方式及提出釋明文件,故本院於112年3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及陳報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然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20日具狀陳報,惟仍未補正上開釋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存在,難認聲請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