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原名: 吳健昆 )
相 對 人 王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
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
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
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1、第2項亦定有明文。若本案訴訟業經當
事人撤回,本案訴訟之繫屬已消滅,當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亦無從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經查,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以104年度原桃小字第10號受理在案,嗣兩造經本院合法
通知,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及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聲
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視為撤回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是以,本案訴訟繫屬既已消滅,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