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2號、109年度偵字第2947號、109年度偵字第3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正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一、㈠第5、6行「零錢約1、2百元」更正為「零錢100元」、犯罪事實
一、㈢第3行「手機1支」更正為「不詳廠牌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正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正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阿國」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子罪之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丑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子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3月、10月(共2罪)、5月(共2罪)、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16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共2罪)、10月、3月、8月、7月(共
2罪)、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部分業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在乙案假釋出監前,甲案之有期徒刑已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竟仍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對財產之所有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主觀惡性亦屬重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竊盜前
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阿國」共竊得花生
4包、蜂蜜2瓶、新臺幣(下同)100元,且就犯罪所得均朋分花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3062卷第45頁、本院卷81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與「阿國」係將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平分,堪認被告係分得花生
4包、蜂蜜2瓶、100元之一半即花生2包、蜂蜜1瓶、5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所得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芒果5顆、香瓜3顆、西瓜1顆,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孫夢蛟 ,自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腳踏車1部,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曾信銘 ,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2947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一│附件犯罪事實一│魏正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貳包、蜂蜜壹瓶、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犯罪事實一│魏正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件犯罪事實一│魏正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芒果伍顆、香瓜參顆││││、西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