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籃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日夜間飲用酒類至翌日凌晨2時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即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肇事交通事故,致 盧金祝 受傷,被告所為危害用路人安危,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已與盧金祝達成調解,有被告陳報之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表示本案已與車禍之被害人盧金祝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6-17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已與盧金祝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然被告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又因酒駕而發生交通事故,難認本案情節極其輕微,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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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籃立傑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立傑自民國114年6月1日21時許起至翌(2)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00路某址之酒店,飲用酒類後,先搭車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休息,惟未待酒精代謝完畢,仍於114年6月2日7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與00路0段交叉路口,不慎與盧金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盧金祝人車倒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籃立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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