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 吳昭輝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昭輝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查其於聲請前5年內(即105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9日)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查聲請人於109年9月1日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基隆市政府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使用調和市場食品類第112號攤(鋪)位,係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經核定每月銷售額為40,545元等情,有系爭行政契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7月22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102277960號函可憑,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消債聲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稱其目前駕駛UBER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額65,204
元,平均每月油費、汽車保養費、靠行費、通行費共18,565元,另每年領取三節慰問金4,5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有存摺內頁、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作業單、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合作社收支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依此核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7,014元【計算式:(65,204元-18,565元)+(4,500元÷12)=47,014元】扣除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2條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及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聲請人每月需清償所駕駛計程車之貸款債務24,046元,債務人每月可處分之金額僅餘7,022元(計算式:47,014元-15,946元-24,046元=7,022元)。又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計1,748,968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㈣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係自用住宅,並已設定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各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69,418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729,731元,而鄰近系爭不動產自109年1月至同年12間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2,978,881元【計算式:26,000元×(主建物97.88+陽台6.39+公設2193建號:405.78×1/43+公設2194建號:432.8×2/1000)平方公尺=2,978,881元】有債權計算書、陳報狀、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網頁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憑,堪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行使權利後已無殘值,即使系爭不動產如聲請人陳報價值4,571,890元,變賣後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上開抵押權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係53年7月生,現年57歲,即使不列入債權人
陳報債權後每月不斷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7,022元計算,尚須249個月即20年又9個月(計算式:1,748,968元÷7,022元≒249)才能清償前述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無法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