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83、4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寶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寶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6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至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3年8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4年4月19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為:於104年4月19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起訴書略為: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霧氣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楊寶珍於104年4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40公克、驗餘淨重0.083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寶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4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883號卷第14、43、44頁),並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1包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得之海洛因經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840公克、驗餘淨重0.0831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883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其本件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寶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性非輕,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內之海洛因(淨重0.0840公克,驗餘淨重0.0831公克),均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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