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玠儒
許哲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9年2月6日晚間8時21分許,因不滿被告乙○○及甲○○、少年呂○庭(00年0月生)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內時,排氣管之音量過大,遂與被告乙○○、甲○○、少年呂○庭發生口角糾紛,被告丙○○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甲○○抱摔在地並毆擊其頭部,致甲○○受有頭頂、鼻及右頸挫傷之傷害,被告乙○○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放置在旁之鐵棒1根揮擊被告丙○○,被告丙○○遂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告乙○○撂倒在地毆擊,並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放置在旁之拖把1根毆擊被告乙○○,被告丙○○因此受有左側耳渦撕裂傷4公分併軟骨破裂、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 許則哲銘 則受有左側中指挫傷併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及甲床損傷、左臉及薦尾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乙○○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乙○○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丙○○、乙○○及告訴人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乙○○、甲○○(即被告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丙○○(即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
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01頁至第10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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