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為:「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樸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專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需資助2名小孩國外留學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18號被告賴志忠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忠為址設臺北市○○區○○○○00號6樓之1「樸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樸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欲申請樸美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樸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遂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以上合計1100萬元)至樸美公司股東 賴志文 、 吳志澤 、 施錫樑 、 陳卉紋 4人分別設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再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揭匯入B、C、D、E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100萬元,連同賴志忠個人A帳戶內之900萬元,合計2000萬元,一併轉匯至「樸美公司籌備處」向同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以充作股東賴志文、吳志澤、施錫樑、陳卉紋及賴志忠5人應繳納之股款,並於同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表明樸美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設立登記資本額2000萬元之不實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維展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李桂媚 查核簽證並出具樸美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樸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一併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樸美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將樸美公司資本總額2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12月13日核准樸美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賴志忠 旋於108年12月19日、20日,將前揭樸美公司帳戶內之金額合計2000萬元匯回賴志忠個人申辦之A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樸美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揭A、B、C、D、E、F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及取款憑證(以上見偵卷19-21頁、63-139頁)、樸美公司登記卷影本1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志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方柏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