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第121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吳伊婷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8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東路3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吳伊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