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強
劉永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20號、第6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永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國強、劉永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中午12時58分許,由鍾國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永城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 謝輿霆 住宅,再由鍾國強持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大門門鎖後與劉永城一同侵入該住宅,竊取謝輿霆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退伍軍人榮譽勳章1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郵局存摺2本、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謝輿霆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鍾國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7時許前某時許,駕車至苗栗縣○○鄉○○街○○號 朱映雲 所有並委由 黃墉琪 管領之無人居住房屋,由鍾國強佩戴其所有之手套,並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扳手(未扣案)撬開大門門鎖後,一同入內竊取朱映雲所有之投影機布幕1組、古箏1臺、高粱酒2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黃墉琪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
7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自屋內採集遺留前揭手套1只送驗比對其上DNA-STR型別與鍾國強相符,而查獲上情。
三、鍾國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29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許,駕車至苗栗縣○○鄉○○路○○○○○號 陳宇信 經營之麵店,徒手拉壞鋁窗安全設備後攀爬踰越入內,竊取陳宇信所有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陳宇信 於104年11月29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自店內採集遺留菸蒂送驗比對其上DNA-STR型別與鍾國強相符,而查獲上情。
四、鍾國強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許,見 田箐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附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扳手(未扣案)撬開車門,發動並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其後棄置在桃園市○○區○○路○○○巷巷口。 嗣田箐梅 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5年1月1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棄置處尋獲該車,並自車內採集遺留檳榔殼及寶特瓶送驗比對其上DNA-STR型別與鍾國強相符,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謝輿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國強、劉永城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頁至第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輿霆於警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陳宇信、田箐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0頁至同頁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偵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31頁;偵卷二第41頁至第48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5頁),且有手套
1只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國強、劉永城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鍾國強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鍾國強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鍾國強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固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與同條第1項第3款屬同一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鍾國強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三部分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惟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鍾國強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鍾國強、劉永城如事實欄一、被告鍾國強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鍾國強所犯上開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鍾國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
8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劉永城前因竊盜,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年2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等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猶共同或單獨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素行非佳,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生活及營業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鍾國強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司機為業、月薪4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永城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工地小工為業、日薪1千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8頁),量處被告鍾國強如附表、被告劉永城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被告鍾國強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1千元由被告鍾國強、劉永城均分,每人各得5百元,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均由被告鍾國強取得變賣,被告劉永城未分得;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被告鍾國強分得古箏1臺、高粱酒2瓶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及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鍾國強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液晶電視1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事實欄四所示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退伍軍人榮譽勳章1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郵局存摺2本,屬個人身分、能力之證書,或供存款使用,價值甚微,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手套1只(105年度保字第1111號編號1,見偵卷二
第93頁)為被告鍾國強所有供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供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罪所用之鑰匙及T字扳手,業經被告鍾國強丟棄(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鞋子1雙衡情應屬被告鍾國強日常生活所穿戴,難認係專供犯罪使用,且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事實欄一│鍾國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電腦主機及螢幕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二│鍾國強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古箏壹臺、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三│鍾國強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四│鍾國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