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林昆融
       林瑞賢 (原名: 林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昆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昆融邀同被告林瑞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
年12月10日陸續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5,320元
,迄今尚積欠3萬8,632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返還未果
,林瑞賢既為連帶保證人,就上述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林昆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林瑞賢則表示:願意清償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林瑞賢於本院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願清償(見本院卷第61頁),就
林瑞賢部分,本院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另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放
款借據、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
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47
頁至第54頁),而林昆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林昆融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
┌──────┬───────────────┬─────────┬───────────┬───────────┐
│本金│利息計算期間│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3萬8,632元│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15│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日止│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
├──────┼───────────────┴─────────┴───────────┴───────────┤
│備註│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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