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被告黃志成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無償受 吳昀庭 委託,代為出面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毒品轉交予吳昀庭,幫助吳昀庭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吳昀庭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並加施用,對他人身心產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聯譯文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