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妙
吳錦滿
居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錦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錦妙、吳錦滿為姊妹關係,均為 林千惠 之配偶 吳年本 (吳錦妙、吳錦滿涉嫌傷害吳年本部分、吳年本、林千惠涉嫌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姊,吳錦妙、吳錦滿與林千惠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錦妙、吳錦滿因收到國稅局通知其等繼承人繳納父親生前名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之相關稅金,認為本案車輛係吳年本、林千惠平時所使用,卻未繳稅,遂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子下午5時許,與吳錦妙之子 彭泓晉 、吳錦滿之子 李昕盈 (彭泓晉、李昕盈涉嫌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共4人前往吳年本、林千惠位在雲林縣古坑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外停放本案車輛處,拆除本案車輛之車牌欲繳回監理站。林千惠發現後,立即打電話通知吳年本,待吳年本返回住處,雙方在本案住處客廳為爭搶本案車輛車牌發生爭執,吳錦妙、吳錦滿、林千惠3人拉扯進入房間,吳錦妙、吳錦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吳錦滿徒手拉扯林千惠之頭髮,並徒手壓林千惠頭部撞擊房間衣櫃,吳錦妙復在房間內持本案車輛車牌敲打林千惠手部,致林千惠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千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錦妙、吳錦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108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千惠、證人吳年本、彭泓晉、李昕盈證述在案(警卷第3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73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81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8月16日診字第1090837731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1張、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3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稅抵繳通知書、106年、107年退稅抵繳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1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家庭
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紙存卷為憑(偵卷第95頁、第97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項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等傷害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
害法益同一,足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因本案車輛繳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糾紛,
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又被告2人雖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第83頁);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被告吳錦滿所為傷害手段較被告吳錦妙嚴重、告訴人意見,及參以被告2人均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足認被告2人素行尚可;與被告吳錦妙自 陳家商 畢業,因身體欠佳退休10年,育有3名子女,被告吳錦滿自陳空中商專畢業,目前在公務機關擔任工友職務,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育有2子,尚需負擔房貸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