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羣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羣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羣創素行不佳,①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與⑤罪刑接續執行後,已於10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時,見 廖湘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上之後照鏡2支(價值約新臺幣350元),得手後至 洪重雄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中正五街口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廖湘羚訴警究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羣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湘羚、證人洪重雄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