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7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張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0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7月11日至97年7月11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中小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925加年息百分之9.065即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93年2月11日即未再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365,505元及自93年2月12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嗣該債權已經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惟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