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580、5878、59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③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揭妨害性自主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3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⑥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⑦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
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⑥⑦⑧⑨⑩⑪各罪接續執行,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
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
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翌(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對其盤查而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1公克,驗餘淨重0.320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3次採集被告尿液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1公克、驗餘淨重0.3208公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1公克、驗餘淨重0.320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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